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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強:商家隱瞞商品信息也應構成欺詐

          2015-02-11 14:39:38 中國質量新聞網(wǎng)
              文/本刊記者 劉回春

              馬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在對外經濟貿易大學舉辦“中國消費者保護法論壇”上,馬強的發(fā)言主題為“以不作為方式欺詐消費者的認定”,他認為,商家在特定的銷售環(huán)境下隱瞞了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實,其不作為即構成欺詐。

              為了更好論述自己的觀點,馬強首先講了一個消費者購買“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的案例。

             陸某因家中裝修,在木業(yè)公司言明購買柚木地板,木業(yè)公司向陸某出示了柚木地板,陸某看后不滿意并詢問有無更好的,木業(yè)公司向陸某介紹了“柚木王”地板,陸某先后向木業(yè)公司購買“柚木王”地板104.9085平方米,總價31470元。

             在雙方交易過程中,木業(yè)公司介紹“柚木王”地板時并未講明該地板是否是柚木地板,陸某也為詢問該地板是否為柚木,并未表示非柚木地板不買。木業(yè)公司先后向陸某出具的訂貨發(fā)貨單、產品進出庫單、質量跟蹤保修卡均寫明貨物名稱為“柚木王”。

             裝修后,陸某發(fā)現(xiàn)家中地板裂縫,向消費者協(xié)會投訴。經鑒定,木業(yè)公司出售給陸某的“柚木王”地板非柚木,為摘亞木,俗稱“柚木王”,價格普遍較柚木地板低。

             訴訟后,陸某稱起到木業(yè)公司購買柚木地板,“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成分,木業(yè)公司構成欺詐;被告木業(yè)公司辯稱,“柚木王”是地板產銷行業(yè)對摘亞木的俗稱,不存在欺詐行為。陸某起訴的原因是對木材知識的不了解,錯誤地認為“柚木王”是最好的柚木,請求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木業(yè)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判決木業(yè)公司賠償陸某31470元。

              判決后,木業(yè)公司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木業(yè)公司補償陸某5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針對經營者的不作為能否構成欺詐的問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商家的行為構成欺詐,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構成欺詐,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構成欺詐但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構成重大誤解而消費者享有撤銷權。

             馬強認為消費者在特定環(huán)境下隱瞞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實,其不作為構成欺詐。商家應當履行告知義務而故意不為,《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也構成欺詐,故意隱瞞是當為而不為,可見締約雙方互相告知真實情況是其義務,也就是告知義務。在消費領域告知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和第20條對此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

             經營者有義務告知而未告知,其不作為就有可能產生兩個法律后果:其一,構成欺詐(同時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其二,單純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經營者的說明義務的產生基于兩個基礎:(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0條規(guī)定,向消費者披露商品信息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不履行此義務,將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那當然經營者應當披露商品信息而未披露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這并不意味著經營者的行為都構成欺詐。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的條件:一是欺詐人主觀上有故意,即故意欺詐對方使其陷入錯誤誘使其與自己訂立合同;二是必須發(fā)生在訂立合同之時;三是欺詐與受害方所實施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只有經營者違反真實信息披露義務符合上述條件,方構成欺詐,否則僅是單純的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糾紛。(2)經營者因締約過程的深入所產生的告知義務。在柚木案中商家采取沉默的方式,隱瞞實情,引誘消費者與之訂約,造成消費者的誤信,構成欺詐。

             認定該案的經營者構成欺詐,還有兩個原因是,其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guī)定了經營者的信息告知義務,不論是交易習慣還是行業(yè)慣例,不能排斥法定義務的履行。其二,經營者之間的商業(yè)慣例,不能推而廣之地認為消費者也應當知道,換言之,不能將專業(yè)人士的認知標準強加于普通的消費者,否則,對消費者是極不公平的。

              《中國質量萬里行》2015年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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