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停車引發(fā)口角糾紛,在雙方沖突中李先生不慎將楊女士打傷。楊女士以手鐲被李先生損壞為由,將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賠償其財產損失5萬元。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法院駁回了楊女士的全部訴請。
原告楊女士訴稱,2018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與李先生因停車瑣事產生口角,被李先生毆打,致使其昏迷、腦震蕩。被打倒在地時其隨身佩戴的手鐲摔碎,后在公安機關協助下找回了部分手鐲碎片。該手鐲價值5萬元,李先生應當予以賠償。
被告李先生辯稱,其不同意楊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手鐲摔碎的事情其根本不清楚,且如果楊女士所述屬實,其為何在糾紛發(fā)生的時候沒有取證,而是六天之后才去取證。
審理中,李先生表示,楊女士倒地之后,以手肘著地,當時手腕沒有著地,他本人也做過類似實驗,往后倒地的話,手鐲怎么著也不會碎。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楊女士主張在事發(fā)之時,其手上佩戴有翡翠手鐲一只,在雙方爭執(zhí)過程中被李先生打倒在地,身體受傷同時導致手鐲受損,故李先生應對其受損之手鐲進行賠償。對此,李先生不予認可,其表示派出所民警是在案發(fā)五天之后才從現場找到了四段手鐲殘片,糾紛發(fā)生當天并未找到,故楊女士所述并不屬實。
結合本案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來看,相比楊女士的主張,李先生的抗辯意見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在事發(fā)當天楊女士表示左手腕上戴的翡翠手鐲不見了,但在地上沒有看到翡翠手鐲的碎片,假設楊女士所述屬實,且該手鐲確實在雙方爭執(zhí)過程中受損,那么在楊女士明知該翡翠手鐲價值較高,且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李先生已經離開案發(fā)現場的情況下,其應當知曉當場或者至少當天采取一定手段固定現場證據,對于還原本案事實真相非常重要。其次,從本案糾紛產生到公安機關于現場發(fā)現手鐲碎塊4段,中間時隔五天之久,在事故現場屬于公共道路,而楊女士在事發(fā)當天所作詢問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地上沒有看到翡翠手鐲碎片的情況下,僅憑楊女士單方自認并不能證明公安機關在現場所找到的4段碎片就是其所主張的手鐲碎片。最后,楊女士與李先生均認可楊女士被打之后系向后倒地,根據醫(yī)院診斷證明、北京市海淀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記載的楊女士的傷情可以推定其手肘處的傷為擦傷,該處傷情應為楊女士向后倒地時下意識地用手肘進行支撐和緩沖過程中形成,因此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楊女士手掌和手腕處有傷情且傷情與本次糾紛有關的情況下,即便認可事發(fā)當時楊女士佩戴有手鐲,也不能證明手鐲受損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楊女士在本案之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楊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