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財經11月26日訊 據證監(jiān)會網站消息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布關于金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顯示,時任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yè)部理財總監(jiān)的金瑜,作為證券從業(yè)人員,實際控制與其有親屬關系的“黎某亞”的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證監(jiān)會決定對金瑜處以40萬元的罰款。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具體如下:
中國證監(jiān)會行政處罰決定書(金瑜)
〔2019〕130號
當事人:金瑜,男,1988年10月出生,時任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yè)部理財總監(jiān),住址:浙江省三門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guī)定,我會對證券從業(yè)人員金瑜違法買賣股票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金瑜進行了陳述和申辯,但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金瑜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yè)部任職,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國證券業(yè)執(zhí)業(yè)證書,為證券從業(yè)人員。
黎某亞與金瑜系親屬關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亞”證券賬戶于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對應的三方存管同名銀行賬戶為建設銀行賬戶。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將其家庭財產陸續(xù)通過其本人以及親友的銀行賬戶轉到“黎某亞”證券賬戶;自2017年4月4日開始,金瑜通過取現、轉至親友賬戶及本人賬戶的方式將“黎某亞”證券賬戶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間,金瑜實際控制并使用“黎某亞”證券賬戶總計交易31只股票,累計成交金額22,063,953.68元,其中買入金額11,044,185.80元,賣出金額11,019,767.88元,虧損29,881.49元。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勞動合同、證券執(zhí)業(yè)證書、詢問筆錄、證券賬戶資料及交易流水、銀行賬戶資料及轉賬流水、證券交易所提供數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金瑜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持有、買賣股票的違法行為。
金瑜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其積極主動配合調查,態(tài)度端正,主觀上已經認識到行為違法,但家庭負擔較重,難以承擔罰款。其二,轉入證券賬戶的金額并非全部用于操作股票,實際用于操作股票金額為100萬元左右,并未擾亂市場,也沒有盈利。其三,參考證監(jiān)會及派出機構某些同類案例,本案處罰過重。綜上,金瑜請求從輕處罰。
經復核,我會認為,其一,配合調查及家庭情況困難,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其二,我會并未認定所有轉入金額均用來交易股票,事先告知書中已明確寫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額,對銀行流水的描述僅系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賬戶控制的事實陳述,對其余情節(jié)我會在量罰時均已充分考慮。其三,當事人所引用的案例與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均不相同,我會綜合考慮當事人涉案事實、情節(jié)作出處罰,量罰幅度合理。綜上,我會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我會決定:對金瑜處以40萬元的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yè)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
中國證監(jiān)會
2019年11月20日